措美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措美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西藏自治区地方政府立法规定》、《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山南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县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四条 县政府一般性公文不适应本制度。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公务规则;
(二)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要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制定程序已有法定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的需要设章、条、款、项、目。章、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二章 起草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 部门代政府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送审稿提请县政府法制办审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论证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前置审查
第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修改工作;
(三)组织、指导清理规范性文件工作;
(四)承办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未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对擅自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执行上级紧急命令等情况,需要迅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后,可以不受本条限制。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需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县政府法制办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时,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县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办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同时应当听取送审部门意见。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而未征求公众意见的。
第十五条 送审部门对县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县政府法制办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同意后,会同起草部门提交县政府审定。
第四章 发布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县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县政府办公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规范性文件经县政府审议后决定改由县政府部门发文的,不得超出发文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由部门办公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其制定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并重新编文号发布。
在有效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发布载体为书面发布平台和电子发布平台两种形式。未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 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并按要求提交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不规范的,由县政府法制办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县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有异议的,可提请县政府协调解决。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县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各乡镇、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办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县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