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认真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入推进速裁程序刑事案件办理工作,提高诉讼效率,提升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原则】办理速裁程序刑事案件,应当遵循“依法办理、便捷高效、确保质量”的原则,兼顾公正与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速裁程序的价值目标,维护司法公正。
第三条【分工配合制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速裁程序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建立工作衔接机制,努力形成工作合力,保障诉讼活动依法高效运行。
第四条【适用条件】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第五条【禁止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刑事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六条【权利告知】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并提出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的建议。
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审判人员审理速裁程序公诉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派驻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八条【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九条【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将认罪认罚情况作为其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第十条【快速侦查】公安机关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涉嫌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等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且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般在十日内侦查终结;确有困难的,在二十日内侦查终结。
第十一条【集中移送起诉】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相对集中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案件材料电子文档等。
第十二条【快速审查】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由检察员一人独任办理,简化制作审查报告,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十三条【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十四条【考量因素】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涉及侵犯财产权利案件,积极退赃退赔应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十五条【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制作《量刑建议书》。
第十六条【集中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制作《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七条【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理速裁程序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十八条【集中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相对集中开庭审理。
第十九条【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二十条【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一条【庭审程序】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送达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程序变更】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当庭宣判】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十四条【快速审结】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十五条【解释机关】本实施办法由措美县人民法院、措美县人民检察院、措美县公安局、措美县司法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试行日期】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